(1997年3月27日宁波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1997年6月28日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批准 1997年7月4日宁波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2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保障本市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依法行使职权,加强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办理工作,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市、县(市)、区、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办理,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的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是指:
(一)市、县(市)、区、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代表书面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的对各方面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
(二)经市、县(市)、区、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决定作为建议、批评和意见处理的代表议案以及超过大会议案截止时间提出的代表议案;
(三)市、县(市)、区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代表书面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的对各方面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
(四)乡、镇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代表书面向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提出的对各方面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
第四条 市、县(市)、区、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代表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按以下规定交办:
(一)与大会议程或列入会议审议事项有关的,交由大会工作机构处理并报告大会主席团;
(二)经大会工作机构研究,需要在会议期间办理的,交有关机关、组织在会议期间当面答复代表;
(三)其他建议、批评和意见,在大会闭幕后,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工作机构,人民政府办公厅(室)或者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交有关机关、组织办理。
第五条 市、县(市)、区、乡、镇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代表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按以下规定交办:
(一)市、县(市)、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对本级国家机关和有关单位的工作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代表工作机构交有关机关、组织办理,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向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由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交有关机关、组织办理;
(二)市、县(市)、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对下级国家机关和有关单位的工作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代表工作机构通过县(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代表工作机构或者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交有关机关、组织办理;
(三)代表参加视察等活动时,对有关机关、组织和单位的工作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代表工作机构或者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交有关机关、组织和单位办理。
第六条 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办理工作,实行分级负责、归口办理的原则。
承办单位应建立办理工作制度,确定分管负责人,并有专人具体办理。
第七条 承办单位接到交办的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认为其内容不属于本单位职权范围内的,应在收到后的10日内,向交办机关提出意见,由交办机关重新研究、确定承办单位。承办单位之间不得自行转交。
第八条 需要两个以上承办单位共同办理的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由交办机关确定主办单位和会办单位。主办单位应主动联系,会办单位应协同主办单位研究办理,及时提出有关的办理意见,并函告主办单位,由主办单位书面答复代表。
第九条 承办单位办理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应坚持依法办事、实事求是的原则。对能够解决的,应抓紧落实;对难度较大的,应创造条件尽力解决;对因客观条件限制确实难以解决的,应向代表解释清楚。
第十条 承办单位应加强与代表的联系,采取走访、座谈等形式,与代表商讨,征求对办理工作的意见。
第十一条 承办单位接到交办的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后,应自交办之日起3个月内将办理结果书面答复代表。办理难度较大,不能如期答复的,经交办机关同意,可延长至6个月内答复。
对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答复,应内容具体、明确,不得敷衍了事。代表对答复不满意的,承办单位应重新办理,在1个月内再次书面答复代表。
第十二条 对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答复件,应由承办单位负责人审核、签发,以公文形式寄发代表,并向代表或联名代表的领衔人附寄《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征询意见表》。
承办单位对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答复件,应抄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代表工作机构、人民政府办公厅(室)或者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对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答复件,还应同时抄送选举该代表的县(市)、区人民代表大会的常务委员会代表工作机构。
承办单位对交办的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答复完毕后,应向交办机关书面报告办理工作情况。
第十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办理情况,由市、县(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代表工作机构,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承办的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由本级人民政府办公厅(室)负责督促、检查、协调、综合,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办理工作情况。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办理工作情况,由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向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下一次会议报告。
第十四条 承办单位对已答复代表正在解决或列入计划解决的问题,应逐项检查落实情况,因客观情况发生变化,确实不能解决或需要延迟解决的,应及时向代表说明原因。检查、落实情况应及时报告交办机关。
第十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公厅(室)、各工作机构和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可以采取下列形式,加强对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工作的检查和督促:
(一)对承办单位的答复件及代表对答复的反馈意见,逐件分析研究,根据情况提出处理意见;
(二)代表对答复不满意的,听取承办单位负责人有关办理情况的汇报,研究、提出改进意见;
(三)对重要的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组织承办单位到代表所在地听取代表的意见和建议,研究办理;
(四)召开代表座谈会,听取代表对办理工作的意见和建议;
(五)向代表发函,了解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答复后的落实情况,实行跟踪督办;
(六)根据需要,组织代表对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及落实情况进行实地调查、视察或进行评议;
(七)对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办理工作实行考核制度。
对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督办情况应当报告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镇人民代表大会。
第十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办理、督办情况,应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下一次会议期间印发全体代表。
第十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民政府,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人民政府对办理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工作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对办理不力、敷衍推诿、贻误工作、造成不良影响的,给予批评并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追究承办单位领导人的责任。
对提建议、批评和意见的代表进行打击报复的,依法予以处理。
第十八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