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年9月26日宁波市鄞州区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保障和规范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区人大常委会)依法行使讨论、决定本行政区域内重大事项的职权,促进决策的科学化、民主化、法制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浙江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的规定》、《宁波市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办法》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重大事项,是指本行政区域内政治、经济、教育、科学、文化、卫生、环境和资源保护、民政、民族等方面带有根本性、全局性、长远性以及涉及人民群众切身利益或者社会普遍关注的,须经区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及应当向区人大常委会报告、备案的事项。
第三条 区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应当坚持党的领导,立足全区大局,充分发扬民主,严格遵守法定程序。
第四条 下列重大事项应当提请区人大常委会审议,由区人大常委会作出相应的决议、决定:
(一)贯彻执行宪法、法律、法规和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以及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的决议、决定的重大措施;
(二)根据区委的重大决策部署和工作建议,需要区人大常委会作出相应决议、决定的重大事项;
(三)推进依法治区,加强社会主义民主与法制建设的重要决策;
(四)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五年规划的调整方案和年度计划的部分变更;
(五)区级财政预算的调整方案、财政决算;
(六)授予或者撤销地方荣誉称号;
(七)区人民代表大会交由区人大常委会审议并作出决议、决定的重大事项;
(八)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由区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或者区人大常委会履行职责需要讨论、决定的其他重大事项;
(九)区人民政府、区人民法院、区人民检察院提请区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的其他重大事项,人大常委会可以作出决议、决定。
第五条 下列重大事项应当向区人大常委会报告,听取意见和建议;必要时,区人大常委会可以作出决议、决定:
(一)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执行情况;
(二)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五年规划的中期评估情况;
(三)区级公共财政预算、政府性基金预算、社会保障预算、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政府投资预算的执行情况;
(四)区本级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情况及审计查出问题的整改情况;
(五)区级政府性债务管理使用情况;
(六)住房公积金等与人民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资金收支、管理情况;
(七)区人民政府履行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责和国有资产监督管理的情况;
(八)经济体制改革的重大措施和产业结构的重大调整;
(九)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涉及面广、投资巨大、影响深远的重大建设项目的决策、建设和变更情况;
(十)有关社会保障、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等社会事业发展规划及重大措施;
(十一)生态区建设情况,大气、土壤和重要江河、湖泊、近岸海域的污染防治规划及执行情况;
(十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制定;
(十三)城市总体规划及重点区域规划的制定、修改,城乡总体规划的实施情况;
(十四)历史文化名镇名村街区、文物保护单位、风景名胜区的保护情况;
(十五)区人民政府依法行政和区人民法院、区人民检察院公正司法工作的情况;
(十六)给国家、集体和人民生命财产造成严重损失的重大事故处理情况和重大灾害处理情况;
(十七)区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和常务委员会任命的人员重大违法违纪行为的查处情况;
(十八)区人民政府、区人民法院、区人民检察院认为需要向区人大常委会报告的其他重大事项;
(十九)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向区人大常委会报告或者区人大常委会认为需要报告的其他重大事项。
本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项规定的重大事项,每年至少向区人大常委会报告一次;其他各项规定的重大事项,应当根据实际情况或者按照区人大常委会的要求报告。
第六条 下列重大事项应当在征求区人大常委会意见后,再按照审批权限报请批准,并将批准情况报区人大常委会备案:
(一)行政区划的调整和行政区域名称变更;
(二)区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设立、增加、减少或者合并的方案;
(三)与国外地方政府建立友好关系。
第七条 提请区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的重大事项,应当以议案、报告等形式提出。议案或者报告应当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关于该重大事项的基本情况;
(二)与该重大事项有关的法律、法规、政策依据;
(三)该重大事项的决策方案及其可行性说明等资料;
(四)各方面对该重大事项的意见等资料;
(五)区人大常委会认为需要提供的其他资料。
第八条 下列机关或人员可以依法向区人大常委会提出有关重大事项的议案或者报告:
(一)区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
(二)区人民政府、区人民法院、区人民检察院;
(三)区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三人以上联名。
第九条 有关重大事项的议案、报告的提请程序:
(一)区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提出的,直接提请区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
(二)区人民政府、区人民法院和区人民检察院提出的,由区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区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或者交区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审查,提出报告,再决定提请区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
(三)区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三人以上联名提出的,由区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区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或者交区人大常委会有关的工作机构审查,提出报告,再决定是否提请区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
第十条 拟提请区人大常委会审议或者向区人大常委会报告的重大事项,一般应当在每年年初提出建议议题,经主任会议讨论通过后,列入区人大常委会年度工作要点。建议议题提出前,应当广泛听取人大代表、社会各界和广大群众的意见。
临时提请区人大常委会审议的重大事项议案、报告,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列入常委会会议议程。
第十一条 提请区人大常委会审议的重大事项议案或者报告,原则上在常委会会议举行前一个月送区人大交常委会办公室。
临时提请区人大常委会审议的重大事项议案或者报告,原则上在主任会议举行的七日前送交。
第十二条 区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重大事项时,提请或者报告机关的负责人应当到会说明,听取意见,回答询问;区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三人以上联名提出,推举其中一人到会说明,听取意见,回答询问。区人大常委会根据工作需要,可以举行听证会或者专家论证会。
第十三条 会列入区人大常委会会议议程的议案,在交付表决前,提出机关或者提议案人要求撤回的,应当说明理由,经主任会议同意,并向区人大常委会报告,对该议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十四条 区人大常委会对审议的重大事项,认为需要提交人民代表大会审议、决定的,应当依照法定程序提交区人民代表大会审议、决定。
第十五条 区人大常委会关于重大事项的决议、决定通过后,应当及时予以公布。
第十六条 区人大常委会作出的重大事项决议、决定,有关机关应当贯彻执行;区人大常委会审议重大事项提出的审议意见,交有关机关办理的,有关机关应在常委会审议意见文件送达后的一个月内反馈办理情况。
第十七条 区人大常委会对重大事项的决议、决定的贯彻执行情况,应当加强监督检查。必要时,可以将常委会有关重大事项决议、决定的执行情况或者审议意见的处理情况作为监督的议题,列入常委会年度监督工作计划。
第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第四条,对依法应当由区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的重大事项擅自作出决定的,区人大常委会应当责成其纠正或者依法予以撤销;违反本规定第五条、第六条,对有关的重大事项不报告、不征求意见或者不备案的,区人大常委会可以责成其限期改正。对区人大常委会作出的决议、决定不执行,提出的审议意见不认真研究处理的,区人大常委会可以采取询问、质询、组织特定问题调查等方式依法实施监督。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通过之日起施行。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4年9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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